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二號),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因其友人 耿敬生 欲購買其叔公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五九五、六二0地號之土地,而交付甲○○會,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成功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年籍不詳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之印章乙枚(未扣案)後,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處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制作如附件一之土地委任狀,再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土地委任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所有權狀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八樓,將該不實之土地委任狀出示予不知情之代書 周泰誠 、及買主乙○○,表示已獲甲○○之授權出售前開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五月十二日,分別在如附件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周泰誠、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丙○○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嗣經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現其土地遭移轉登記,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發,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委任狀、支票收據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縣地登字第0九三000六六三四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縣地登字第0九三000九0二六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現已償還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末查,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