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負責國軍各機關部隊於全省(分北、中、南、東四區)及外島地區第一、二類副食品集中採買及管理任務,而與上訴人訂立國軍副食品第一、二類供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民國九十二年度南部、東部及澎湖三地區計十個副食供應站之羊肉火鍋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次供貨計三千二百一十一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之屏東副供站於一月二十七日,中庄副供站於三月五日對上開兩批貨品進行抽查,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屏東實驗室(下稱屏東實驗室)檢驗結果,上訴人所供應之羊肉片均摻雜劣質之豬肉成分,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送驗,仍檢出混雜其他肉類成分之不合格情形。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供貨之羊肉片為四百一十八公斤,每公斤七八.八元,而進口火鍋豬肉片每公斤則為五二.五元;同年三月五日之羊肉絲之數量為一百九十八公斤,進口豬肉絲單價則為五三元,前後二次供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三)之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六倍(即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之羊肉火鍋片,已經食品檢驗局檢查合格,並無摻雜其他肉品之情形。屏東實驗室關於動植物檢驗,並未經CNLA認證,故無肉品成分之檢驗能力,況其就同一批肉品經四次檢驗,結果亦有不同,故該實驗室所為之檢驗報告,正確性堪疑,不具公信力;且被上訴人根據屏東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對上訴人施以停權處分,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異議後,工程會亦認定屏東實驗室未具備肉品分類之認證項目,檢驗正確性有疑義,而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故屏東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供貨有瑕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由站方開違約科罰建議表,報請總處審核,計次科罰,本件不符合科罰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供應九十二年度南部、東部及澎湖三地區十個副食品供應站之羊肉火鍋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供應羊肉火鍋片三千二百一十一公斤,總價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供銷合約書、進貨統計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於前開時日所供應之羊肉片有無摻雜其他肉品成分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供應之副食品,應於出貨前碓實負責做好品管檢驗工作。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定期或不定期抽驗乙方於副供站儲存之供應品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供應之羊肉火鍋片,經屏東副供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抽檢,並送請屏東實驗室檢驗,經該實驗室以Real-timePCR檢驗法檢驗結果,上訴人當日供應之肉品含有豬肉及羊肉成分,此有卷附屏東實驗室分析報告表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供應之貨品,經中庄副供站送屏東實驗室以同一方法及ELISA(BioKits)檢驗結果,分別含有豬肉、羊肉、牛肉及豬肉、羊肉成分,此亦有分析報告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見上訴人於前開二日所供應之貨品,均摻雜有豬肉成分,甚或兼含牛肉成分,並非純羊肉火鍋片,而豬肉價格較羊肉價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屏東實驗室就動植物檢驗,未經CNLA認證,且就同批肉品經四次檢驗,其結果均有不同,對於肉品成分無檢驗能力,其檢驗結果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長期以來受行政院環境衛生署、農業委員會之委託,執行市售肉品之安全品質檢驗相關工作及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劃,此有卷附合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三○○頁),且屏東實驗室係經CNLA認證之實驗室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衛生署係主管衛生之中央機關,其將一般肉品安全品質檢驗工作委由中央畜產會負責,足見中央畜產會對於肉品之檢驗,具有相當之水準及公信力;又國內外政府及一般民間機構普遍使用之動物種別鑑定方法有Re-al-timePCR」及「ELISA(BioKit)二種,亦有卷附中央畜產會函足參及屏東實驗室之肉類標準檢驗方法指導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前開檢驗肉品成分之方法,既為政府機關及民間普遍使用,即無特別之技術可言,則屏東實驗室就有關動物種別之鑑定,縱未經CNLA認證,除非其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或檢驗結果有明顯之瑕疵,或異於一般程序,否則即難以其該方面之技術未經CNLA認證,遽指其無檢驗能力。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六日供應予屏東副供站、中庄副供站之肉品,經中庄副供站、屏東副供站分別送驗結果,均含有豬肉成分,或兼含牛肉成分,均可確認並非純羊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副供站以同批而不同袋裝之肉品送驗,其檢驗結果難免因送樣數量之多寡及包裝而有不同,故尚難以此謂屏東實驗室無鑑定能力。而上訴人自行送驗之肉品成分,其檢驗結果雖僅有羊肉成分,惟其所送檢樣品,並非供與被上訴人之肉品,故亦不能證明屏東實驗室之檢驗有何錯誤,所辯屏東實驗室之檢驗不具公信力云云,並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供應之進口肉品,已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同一批進口之肉品,部分在倉庫中,上訴人供應之貨品有無摻雜其他肉品,應以其庫存之肉品送鑑結果為據云云。惟商品檢驗局檢驗之項目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前開時日供應之肉品,均已不存在,無從進行檢驗,上訴人現庫存之肉品,與系爭肉品縱係同批進口,亦不能作為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認定,故無另以其庫存貨品送驗之必要。
(四)上訴人自認進口豬肉每公斤售價五二.五元,而進口羊肉片每公斤為七八.八元,則上訴人在羊肉片中摻雜豬肉,自足以降低羊肉片之品質及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工程會是否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關;而系爭肉品經屏東副供站、中庄副供站送檢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送檢,亦檢出有牛肉及羊肉成分(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可確認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不符約定之違約情形,縱未經站方開立違約科罰建議表,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辯稱科罰要件不符約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給付被上訴人屏東副供站及中庄副供站摻有豬肉成分之羊肉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供應屏東副供站之羊肉片數量為一百九十二公斤,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供應中庄副供站之數量為六十公斤,其每公斤單位為七
八.八元,此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之進貨統計表足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進口豬肉火鍋片每公斤單價為五二.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摻雜豬肉成分之比例,雖未經檢驗,惟二次送驗四分檢驗報告,均含有豬肉、羊肉成分,可見其豬肉、羊肉成分之比例應屬相當,故本院認系爭肉品之價值應以每公斤六五.六五元【(78.8+52.5)÷2=65.65)】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前開二副供站所受之損害應為三千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192+60)×78.8}-(192+60)×65.65}=3314】;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供應之副食品,應於出貨前確實做好品管檢驗工作。被上訴人有權定期或不定期抽檢,經抽檢有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即按同條第四項計次科罰(即第一次以該站該項貨品當日銷貨總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被上訴人屏東副供站及中庄副供站均係第一次送檢,即發現有摻雜豬肉之瑕疵,依前開約定,應以該站貨品當日銷貨總價款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屏東副供站銷貨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四捨五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庄副供站為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15130+4728=19858)。
五、綜據右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三百一十四元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懲罰性違約,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