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止,約每日一次,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友人「 阿清 」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止,約每日一次,在前址住處及友人「阿清」住處等地,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前址之德惠街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公克),及其所有:㈠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復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體(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一公克,取0.0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未變動。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提起公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則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其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欠佳,惟犯後業已供承錯誤,而見悔意,且已懷胎七月,為母在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