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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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詎甲○○知悉他人將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先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臺北火車站見面,協議由甲○○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多家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嗣開戶完成後,則各可取得每本銀行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郵局存摺三千元之代價,甲○○遂依「王先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前開開戶完成後之銀行存摺、連同既有之郵局存摺共計九本、及金融卡、印鑑章等物交與自稱「王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受,而得款一萬一千元;「王先生」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見順利取得存摺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至 卓淑櫻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住處,向其謊稱其係郵局職員,伊於九月八日有一封國稅局寄出之雙掛號信未收到,請伊打電話至Z000000000轉八O一查詢云云,致使卓淑櫻陷於錯誤,而主動撥打該電話聯繫,旋有自稱國稅局之人員者,向其佯稱:伊有支票退稅款,且已經銷帳,請伊至最近之提款機,依告知之操作程序便可收到云云,致使卓淑櫻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復華商業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後,竟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款項匯入甲○○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方行之帳戶內,卓淑櫻始知受騙,遭該不詳人士詐騙上開金額得逞,並於翌日提領九萬九千零十八元花用。嗣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該銀行向行員 呂青芳 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卓淑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第四至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卓淑櫻於警詢中之指述亦屬相符(參見同上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並經證人呂青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復有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可資佐證,及上開銀行臨時對帳單一份、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同年十二月四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存提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同年十二月八日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存簿儲金存提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大眾銀行同年月十九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年四月十九日函分別檢具之開戶資料(參見同卷第四四至六九頁及本院卷十七至三一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揭所為,係與自稱王先生者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且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為缺錢而為此犯行、所得財物不多、且非主要實施犯罪之人、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將帳戶出租他人非法使用,擾亂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一本及其印章一枚,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係其嗣後前往辦理掛失手續之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開戶日期│││││││├──┼────┼──────────┼──────────┼─────┤│一│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00000000000000│92.09.25││││分行│││├──┼────┼──────────┼──────────┼─────┤│二│甲○○│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92.09.25│├──┼────┼──────────┼──────────┼─────┤│三│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92.09.24││││分行│││├──┼────┼──────────┼──────────┼─────┤│四│甲○○│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92.09.25│├──┼────┼──────────┼──────────┼─────┤│五│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00000000000000│92.09.25││││分行│││├──┼────┼──────────┼──────────┼─────┤│六│甲○○│郵局新店青潭支局│010764│既有帳戶│├──┼────┼──────────┼──────────┼─────┤│七│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0│92.09.24││││分行│││├──┼────┼──────────┼──────────┼─────┤│八│甲○○│大眾銀行│000000000000│92.09.24│├──┼────┼──────────┼──────────┼─────┤│九│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000│92.09.25││││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