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黃行偉 」、「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行偉」印文壹枚、「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印文貳枚、「 王淑容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臺北市○○○路○段○○○號至一八五號之「怡和大廈」總幹事,負責處理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擔任「怡和大廈」總幹事期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間止,連續利用請款後經手管理各該收付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經「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管稱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可後交付之清潔費、裝潢保證金退款、公共電費、修繕費、電匠執照租費(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應付費用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間,由管理員收取後交其轉交財務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合計共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復為掩飾犯行,而基於概括犯意,在侵占各該款項後,分別於其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憑證」(以下簡稱管委會憑證)內,填載不實之經手付款情形,並先後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行偉」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管委會憑證之領款人(簽收人)欄內,表示簽收款項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憑證後,持交管委會核帳而行使之;偽刻「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收款章一枚,蓋用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上(印文二枚),表示代收費用之意,而偽造該收據一紙,持交管理委員會核帳而行使之;又偽簽王淑容之姓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管委會憑證領款人(簽收人)欄內,表示簽收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相當於收據之文書後,持交管理委員會核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怡和大廈住戶。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無故離職,經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查帳目,並與收付對象逐一核對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之前開犯罪: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臨時委員會議紀錄、重選當選人名
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及簽呈、被告簡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
㈣怡和大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見同前卷第五四至七十頁)。
㈤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見同前卷第七七至七九頁)。
欣利清潔有限公司請款用收據(見同前卷第二一頁)。
㈦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憑證(見同前卷第二二至二六頁)。
㈧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見同前卷第二四頁)。
㈨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排風機保養維修工程費請款用收據(見同前卷第二五頁)。
㈩一一七工程行甲級電匠執照年租費請款用收據(見同前卷第二六頁)。
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紀錄表(見同前卷第二七、二八頁)。
二、查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付款程序,係由總幹事即本件被告依往來廠商(或個人)之請款情形暨水電等費用繳納通知,填具相關資料予財務委員逐一審核後,始交付款項予總幹事處理;迨各該請款人取得款項(或繳費完畢取得收據)時,總幹事即依付費情形填載管委會憑證,交請款人在收款欄內簽名,表示簽收之意(或附具繳費收據)後,由總幹事於經手人欄內蓋章表示經手交付之旨,提予管委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核對,此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被告所填載之管委會憑證,以其記載經手之對象、金額等交付情形而言,是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以各該領款人之簽收紀錄而言,則相當於收據性質,而為私文書。
三、核被告製作不實之管委會憑證及收款(繳費)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應付及已收款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分別偽造「黃行偉」及「台華聯合高行台北分行」印章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行偉」、「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之印章、印文及偽造王淑容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掩飾犯行,同時交付不實之收據及管委會憑證予財務委員,係以一行使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各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餘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委託他人刻製之「黃行偉」及「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二之「黃行偉」印文一枚、編號四之「台華聯合商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印文二枚及編號三「王淑容」之簽名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印章部分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人起訴書中就被告填製並行使其經手款項證明之管委會憑證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諭知在卷,並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述明確。另公訴人雖依管理費收取日期,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然核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分別取得以「B退回裝潢保證金」、「9B退回裝潢保證金」、「排煙抽風機風管修補工程建成公司」名目請款之現金各五萬元、五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並依序以同年月十二日、二十日為具領日期偽造退回裝潢保證金之管委會憑證並提出行使,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取得以「電匠執照租費」為名目請款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並偽造管委會憑證,此據告訴人陳明管委會之歷次款項提領紀錄綦詳,復有各該請款及管委會憑證資料、管委會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公訴人載述明確,其犯罪時間應屬誤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後填製憑證部分):
┌──┬─────────────┬────────┬──────┬────────┐│編號│侵占款項之請款名目│偽造印文、署押│金額(新臺幣)│備註│├──┼─────────────┼────────┼──────┼────────┤│一│欣利清潔有限公司清潔服務費│無│四萬三千元│ 嗣經 告訴人於九十│││(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二年十月二十日付│││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款(交付支票)後││││││,由欣利清潔有限││││││公司 簡欣怡 用印簽││││││收。│├──┼─────────────┼────────┼──────┼────────┤│二│10B退回裝潢保證金│偽造黃行偉印文一│五萬元│嗣經告訴人簽發支│││(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枚││票(九十二年十一│││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月十日到期)交陳││││││ 佩怡 簽收。│├──┼─────────────┼────────┼──────┼────────┤│三│九B裝潢保證金選款│王淑容簽名一枚│五萬元│嗣經告訴人簽發支│││(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票(九十二年十一│││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月十日到期)交蔡││││││月美簽收。│├──┼─────────────┼────────┼──────┼────────┤│四│公共電費(九月份)│偽造台華聯合商行│十萬零五千八│嗣經告訴人於九十│││(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台北分行收款章二│百零九元│二年十月五日至上│││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枚。││海商業銀行補繳費││││││用。│├──┼─────────────┼────────┼──────┼────────┤│五│修繕費(排煙抽風機風管修補│無│三萬五千元│嗣經告訴人簽發支│││工程,建成公司)│││票(九十二年十月│││(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二十二日到期),│││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 黃如煌 簽收。│├──┼─────────────┼────────┼──────┼────────┤│六│電匠執照租費│無│一萬二千元│嗣經告訴人簽發支│││(管委員依被告請款之提款日│││票(九十二年十月│││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日到期)交││││││ 高湘怡 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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