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第一年起每月繳付利息一次,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甲○○另就訴外人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可翰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屆期拒不履償,為此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依約甲○○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甲○○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庚○○、己○○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被告於簽約前有充分審閱時間,自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之簽名墨水顏色與地址資料處不同,足見非同一時間所簽。又甲○○對青年創業貸款之性質、條件、還款方式已有相當了解,始向原告申貸。再者,被告均係從事經濟商業行為之人,萬無可能在未審認之情形下簽訂。本件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印刷排版或字體上,又無何難以辨認之情形,自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審閱期間之規定。
(四)被告係自行向青輔會申貸,而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於訂約當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締約餘地。又原告確曾函知被告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喪失期限利益,提前視同到期,被告對喪失期限利益一節即非無從預見。且被告庚○○、己○○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應知係就甲○○整體經濟上之信用提供擔保,則就甲○○另筆連帶債務未能清償,所生整體信用嚴重貶落狀況,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況本件引用加速條款後,庚○○、己○○所負責任亦未超出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所訂範圍,未見有何加重其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經被告了解權利義務後而簽訂,且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文義清淅,債務人當不至有混淆之虞,自包括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而非僅限於與簽訂該約定書同時所簽訂借款契約之該筆借貸。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原告催告函影本、委託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函、原告復興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三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事前未予審閱期間,其上同年四月十二日之日期戳印係原告事後補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審閱期間之規定,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條款,均不構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條,主張被告期限利益喪失。
(二)被告己○○、庚○○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本質在擔保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一百萬元借款債務,甲○○既已依約還本付息,則甲○○於另案之連帶保證債務能否正常還款,即非被告所得控制之風險。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甲○○另案保證債務屆期未償為由,變相縮短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期限利益,顯已超越一般消費者對借款或連帶保證所得預見之風險,強令被告提前清償,加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利被告情形甚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係屬無效。
(三)縱認前開授信約定書構成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一切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之定義,應不包括將來所發生之債務,艾迪可翰公司與原告間之進口物融資契約,簽訂於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後,甲○○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非在前揭「一切債務」之列,該項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縱有遲延,亦不構成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提前到期之事由,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一百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甲○○應另就艾迪可翰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甲○○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簽訂前,原告未予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不符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亦應為無效。況該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一切債務」,依同約定書第一條之定義,亦不包括將來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甲○○另就艾迪可翰公司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甲○○另積欠信用卡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委託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然被告否認消費借貸債務業已屆期,係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一)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之事實?如有違反,效力為何?(二)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三)授權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任何一宗債務」是否包括發生於本件契約之後的債務?以下分述之:
(一)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條款應予合理審閱期間,係誤解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無足可採。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獲取約定之利息,而借款人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之義務,應認屬消費法律關係,且金融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性借貸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增訂公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配合刪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於九十一年,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係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前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超乎母法即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條之約定,不構成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非於法有據。則兩造就簽約前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事實,所為陳述、舉證,無再論述必要。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訂約人是否失之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銀行業在整體經濟活動中扮演信用中介的角色,一方面以本身的信用為基礎,吸收社會廣大階層之閒置資金,另一方面又將所吸收的資金,挹注資金需求者,藉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故授信業務為銀行重要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授信業務是否健全,取決於事前對債務人信用狀況之審慎評估及事後債權之催討。本件約定書就被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係一概括之約定,其中期限利益之喪失,固為失權條款,惟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未依約履行債務,以致甲○○整體信用狀況貶落,而喪失期限利益,實肇因於甲○○自身行為,該風險不僅得由本件借款人甲○○自行控制,觀諸此類加速條款在社會交易中,尤其分期償還之債務約定其中一期不依約給付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者,亦屬常見。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當一筆債務發生違約,勢必影響他筆債務之受償,被告庚○○、己○○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既係就主債務人甲○○整體經濟上之信用提供擔保,應得預見當主債務人之信用發生問題時,縱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連帶保證人仍須履行其保證責任。況本件加速約款之適用結果,僅被告三人喪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期限利益,應就該筆借款所餘本金即時向原告清償,並未超出其原本簽訂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而有加重之情形。因之被告辯稱該喪失期利益之定型化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抗辯該約款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三)審諸系爭約款文義及授權約定書體系上之編排,本款所謂「任何一宗債務」,當指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中,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原告即得主張期限利益喪失。而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所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亦即包括本件以外,立約人對原告所負的一切債務,並未限於本件契約之前已生之債務。況保證契約亦非不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作為保證標的,在本約款的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其他成立於本件契約之後的債務。再者,此一失權條款係基於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上之考量,與對借款人整體債信之評估,以確保債權實現所設,就其約定目的觀,所謂「一切債務」及「任何一宗債務」當無自我限縮於先前已生債務之意,而應包含本件契約存續期間,立約人對原告所生一切債務。是被告以艾迪可翰公司與原告間整進口物融資契約,成立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後,甲○○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非在前揭「一切債務」之列,該項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縱有遲延,亦不構成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提前到期之事由為辯,即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向原告借款,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按時清償,惟因甲○○另擔任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己○○既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一┌───┬────┬────┬─────┬──────┬───┬─────┐│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781,628│4.385%│93.04.27│93.05.28│自利息│自違約金起│├───┼────┼────┼─────┼──────┤起算日│算日起至清││2│132,887│15.000%│92.06.08│92.07.09│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償日止│個月內按左│││││││按左開│開利率之一│││││││利率計│成,逾六個││合計│914,515││││算。│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附表二┌───┬────┬────┬─────┬──────┬───┬─────┐││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70,114│4.385%│92.06.12│92.07.13│自利息│自違約金起│││││││起算日│算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償日止│個月內按左│││││││按左開│開利率之一│││││││利率計│成,逾六個│││││││算。│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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