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民眾僅憑個人國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任何特殊限制,倘其允以一定代價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在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出售與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以換取現金: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其明知 陳玉銀 (另案通緝中)係為申辦金融帳戶出售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仍與陳玉銀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丁○○受陳玉銀之託在場負責填寫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經陳玉銀簽名、用印完成開戶程序,於取得所申設之陳玉銀所有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玉銀即併同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販售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嗣於翌(九)日上午九時許,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果佯以公保局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渠有一筆退休款項尾數未領,要趕快領,否則公保局人員會被罰,且公保局人員要提款機序號才能報帳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存款,以每筆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之金額,前後匯出二筆入前述陳玉銀所申辦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嗣因甲○於同日向臺灣銀行補登存簿資料發現存款短少,且核對亦未有公保局匯入之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則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約同丁○○、陳玉銀欲前往萬泰銀行新店分行領取詐得之金額,丁○○受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及陳玉銀之委託,代陳玉銀填寫領取金額五萬五千元取款條,因櫃臺人員告以電腦斷線無法提款,渠等離去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再次至上址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1、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丁○○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六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2、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3、於同年九月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4、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丁○○隨即在同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八百元之售價,將前開申辦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連同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均販售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果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己○○電話,向己○○訛稱:渠有一筆退稅款未領,今天一定要領,可到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領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七分至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依該人指示將其所開立馬賽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出出一萬八千四百元之金額,其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出八千五百元,及將其夫庚○○所開立蘇澳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出五千四百元,且均匯入前開2所示丁○○申辦之誠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中(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陳玉銀所申辦),經己○○發現存款短少且未有退稅金額匯入,始知受騙;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撥打丙○○○電話,向丙○○○詐稱:其夫有一筆保險金可以領,可以電腦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且一定要當天趕快領云云,適逢丙○○○婆婆出殯,致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九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郵局,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按鍵,將其所開立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出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之金額入丁○○所申辦前揭2所示誠泰銀行新店行帳戶中,經丙○○○發現存款短少,該人卻仍要求再以其他金融卡轉帳時,始發覺受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佯以勞保局名義撥打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戊○○詐稱:因為伊參加健保,勞保局要退費,要直接匯款至伊帳戶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出一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之金額至丁○○所申辦前揭3所示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中,因該人迭稱未轉帳成功,而戊○○則從交易明細單中發現存款短少,更無勞保局之退費金額入帳,始知受騙;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佯以勞保局名義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詐稱:勞保局要退還一筆醫療補助款,要當天趕快領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九時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按鍵,將其所開立臺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每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之金額,前後匯出二筆,且均匯入丁○○所申辦前揭3所示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中,經乙○○向臺東農會查詢存款餘額,發現存款短少,亦未經勞保局匯入款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據另案被告陳玉銀於警詢時、偵查中為相同供述在卷,關於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玉銀所開立帳戶之情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數無訛,其餘部分,亦經被害人己○○、庚○○、丙○○○、戊○○、乙○○指訴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衡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其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即為被害人甲○等人及必定可發生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以一般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之情形,被告對該自稱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何以不自行申辦帳戶,卻願意以八百元代價向其及另案被告陳玉銀購買帳戶竟絲毫不疑仍同意交付,均足見被告對此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對此應足知悉,而其仍決意將之出售與該自稱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甲○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其有幫助此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甚明;此外,復有前開另案被告陳玉銀所開立萬泰銀行新店分行開戶申設書,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陽信木柵字第九三000九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誠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店(九十三)字第十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誠泰銀新店(九十三)字第一七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對帳單、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木字第一六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木字第二十四號函所附被告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蘇存字第0九三000一七二號函所附被害人己○○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七二一八號函所附被害人己○○、庚○○、 張素貞 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營字第0九三0九0一三五二號函所附被害人戊○○帳號資料、臺東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東區農信字第九三一八六六號函所附被害人乙○○開戶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如前述,明知另案被告陳玉銀係欲出售帳戶供該自稱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且該人應係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代另案被告陳玉銀填寫開戶資料及後續領款事宜,並將其申辦取得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與該自稱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甲○靜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且足為其所知悉,且其前開行為雖僅係參與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已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以一行為提供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幫助者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及以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犯罪嫌,惟其餘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更正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在卷,附予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警查獲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後,竟不思警惕復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行為,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主動提供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情節,足見其尚知悔悟,犯罪動機又係出於貪圖小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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