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王敬堯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功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鎧薩有限公司(下稱「鎧薩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數批,但均未依約付款,計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鎧薩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訪,得知鎧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曾以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九之二號之「鐵皮造鐵皮屋頂一層樓頭等建築」作為保險標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及被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保險單號碼:○五三二九○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按建築物、貨物、營業裝修(含生財設備)投保三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嗣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三分許,系爭保險標的發生火災事故,鎧薩公司依約享有理賠請求權,然鎧薩公司除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次日為理賠之申請外,並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現場清理及清點貨物數量,以致無法完成理賠、理算之手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鎧薩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卻均遭退回,而承辦員警及台北縣消防局,亦表示鎧薩公司已無營業,其負責人更是去向不明,顯見鎧薩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鎧薩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就上開債權部分代位鎧薩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以鎧薩公司所投保火災保險總金額一千七百萬元計算,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為百分之五十五,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範圍為百分之四十五,依比例上訴人所承保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五萬元,扣除鎧薩公司所應負擔之百分之十之自負額,鎧薩公司對上訴人應有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保險金請求權。系爭保險標的雖因當時現場未開放,且事後因故遭剷平,以致無法進入鑑估損害之情形,並完成理算,但就系爭保險標的之建築物及營業裝修部分,上訴人於承保前應已查明保險標的物市價,得以從外觀比對現場情況,並參酌調查報告而核定最低之理賠金額,足見上訴人應給付鎧薩公司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鎧薩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於不定值保險,亦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需依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發生損害時,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系爭保險標的中,因建築物部分係屬承租,則該建築物之保險利益應歸屬所有權人即房東,營業裝修之保險利益究屬房東亦或鎧薩公司,則有疑義,而貨物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貨物所有權及保險利益之歸屬,復因目前現場現址業已剷平,致前開財產均無從調查受損程度、品名及數量等,進而無法計算清理。依保險之慣例及法理,事故發生後,與理賠範圍計算有關之相關資料,要保人有提供與告知之義務,如要保人不提供,即無法據以理賠,訴外人鎧薩公司自出險迄今,除通知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外,對於上訴人所要求之損失清單均未辦理,上訴人即無法理算,被上訴人如作代位之請求,自應代為履行理算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逕依心證定損害金額,並未說明該金額之計算基礎,復未說明其是否屬鎧薩公司應負擔之百分之十自負額範圍,於法有悖。況鎧薩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之次日,即向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上訴人基於商業道義,於契約效力爭議未決前,亦委請長威保險公證公司(下稱「長威公司」)嘗試理算,是鎧薩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本件係非特定物之金錢債權,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被上訴人並未查明鎧薩公司有無存款、貨款或其他生財貨品等,足見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鎧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陸續訂購貨物數批,但並未依約付款,計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鎧薩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被上訴人曾向鎧薩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倉庫地址查詢,均無所獲,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經被上訴人多方探訪,查知鎧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曾以系爭保險標的與上訴人及第一產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就建築物、貨物、營業裝修(含生財設備)投保三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保險人於承保前已先查明系爭保險標的之市價,嗣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三分許,系爭保險標的發生火災事故,並無法證明係鎧薩公司人員自行縱火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一)鎧薩公司得否對上訴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
(二)鎧薩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怠於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三)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標的中,因建築物部分之保險利益係歸屬於所有權人房東,營業裝修及貨物部分所有權之歸屬則有疑義,故保險契約因鎧薩公司不具有上述標的之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惟查財產保險上所謂之上保險利益,並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必具所有權為限,凡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財產上之期待利益、財產上之責任利益、基於有效契約之利益等均無不可,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鎧薩公司保險契約及不可預料之災害事實,據以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既以鎧薩公司對系爭保險標的於事故發生時欠缺保險利益以為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鎧薩公司確實對營業裝修及貨物部分無保險利益,自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負擔,而認為鎧薩公司對營業裝修及貨物部分有保險利益。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無法證明該火災事故係鎧薩公司人員所縱火,係屬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 林政憲 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新警刑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即有依約理賠鍇薩公司保險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另辯稱鎧薩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之次日,即向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上訴人亦先委請長威公司嘗試理算,惟因當時現場並未開放理算,才導致理賠延宕,鎧薩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本件係非特定物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未查明鎧薩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顯與非特定物之代位請求規定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標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三分發生後,訴外人鎧薩公司雖曾於事故發生後之次日為理賠之申請,但未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現場之清理及清點貨物數量,事後亦未續行請求及協力配合,業據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之長威公司人員 吳清發 於原審結證 綦詳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長威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長威證字第九二二六號函在卷可參,足徵鎧薩公司雖曾向上訴人為理賠之申請,事後卻未提供完整之理賠資料,以致迄未能請求保險金。鎧薩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已近二年八個月,並於警察查明鎧薩公司人員並無縱火之嫌疑,且事故現場亦經剷平後,猶未提供完整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理賠,而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後,復因上訴人停止營業、遷移不明致郵件退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在卷足考,顯見鎧薩公司係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再鎧薩公司既因停止營業而遷移不明,復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按,衡諸常情,資產大於負債之財務健全公司,為增加業務推廣機會以追求企業利潤,皆戮力行銷俾便知名度得週知於客戶,而無遷移隱匿不明之可能,如此即與公司存續之目的相違,是本件自難期待鎧薩公司仍對外依法營利及分派盈餘,應認鎧薩公司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法代位向上訴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保險之慣例及法理,事故發生後,與理賠範圍計算有關之相關資料,要保人有提供與告知之義務,如要保人不提供,即不得辦理理賠手續,本件鎧薩公司自出險迄今,對於上訴人所要求之損失清單均未辦理,上訴人即無法理算,被上訴人如作代位之請求,自應代為履行理算配合之義務,否則所訴即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保險標的所在地既經剷平,相關之證物均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實無機會掌握相關之事證,而上訴人業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以避免超額承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鎧薩公司既曾提供部分之理賠資料予上訴人,故自理賠理算之專業性、相關資料之保存、舉證之難易及當事人距離證據方法之遠近等情形以論,上訴人均較被上訴人有能力估算理賠之金額,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所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即屬顯失公平。本院在系爭保險標的已遭剷平,並無相關照片、帳冊可供調查情況下,衡酌本件雖屬不定值保險,惟負責本件保險理賠之長威公司,在原審所提出鎧薩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陳報之請求賠償資料中,機器設備之出險損失明細表金額計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元、廠房設備金額計為三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六元、產品庫存明細表金額計為一千五百十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合計損害金額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鎧薩公司僅應先負擔財產損失百分之十之自負額等情,認為原審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依職權酌定認被上訴人僅代位鎧薩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乙節,核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鎧薩公司對上訴人既有保險金請求權,卻怠於行使,並已陷於無資力可供執行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鎧薩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