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國有財產,原由臺北監獄管理,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為訴外人 丁瑞圖 (已歿)任職於被上訴人時配住之宿舍,雙方間成立有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嗣丁瑞圖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並調職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再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臺北監獄退休,依兩造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應即歸還系爭房屋,惟渠配偶即上訴人於丁瑞圖死亡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另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復增建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與系爭房屋相連並利用相同門戶進出,是增建部分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一整體,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是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若認增建部分未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卻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築物,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拆除。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面積共為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拆除增建部分,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丁瑞圖自四十四年五月起即任職臺北監獄並獲配住系爭房屋,五十二年調派至被上訴人處服務,五十九年三月再調職至基隆看守所,六十一年再回臺北監獄任職,並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而自丁瑞圖退休至渠六十八年一月死亡止之期間,丁瑞圖及上訴人均續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尚於六十二年間同意丁瑞圖辦理修繕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丁瑞圖於退休後得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二月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權,是於五十九年三月丁瑞圖調往基隆看守所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丁瑞圖已離職而不得使用系爭房屋;縱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二月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權後,亦不得逕否認臺北監獄與丁瑞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以丁瑞圖之繼承人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依行政院四十九年臺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令,退休人員應准予暫時續住,另依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五日臺(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五五四○號函令,就上開暫予續住之規定,亦僅以宿舍需退休時服務機關配函令,及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系爭房屋係由臺北監獄配住,丁瑞圖於退休後自取得暫時續住之權利。復依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令,上訴人為合法仍無自有房屋,故系爭房屋應暫緩處理,被上訴人暫不得收回。再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該房屋亦已老舊不堪,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所為鑑價報告,系爭宿舍每平方公尺價值約三千元,系爭宿舍約一○二平方公尺,價值僅約三十萬元,若出租系爭宿舍每月租金恐不到六千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原審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應先行確定,至就其原審部分勝訴部分,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而系爭房屋由丁瑞圖任職於被上訴人時所配住,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為使用借貸,嗣丁瑞圖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並調職基隆看守所,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臺北監獄退休;而上訴人為丁瑞圖之配偶,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旁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另行增建以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九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二號函等件為證,且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簡化後之爭點如下:(一)丁瑞圖於五十二年調派台北看守所時,渠與台北監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當然終止?(二)丁瑞圖於五十九年調派基隆看守所時,渠與台北監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當然終止?(三)系爭宿舍於被上訴人實際任管理機關時,台北監獄與丁瑞圖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當然終止?(四)丁瑞圖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退休時,是否仍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續住人?(五)丁瑞圖死亡後,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續住人?(六)被上訴人與丁瑞圖或上訴人間,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七)系爭宿舍有無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之適用?(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過高?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再兩造間之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用之房屋交還貸與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丁瑞圖自四十四年五月起,因任職臺北監獄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嗣於五十二年調派至被上訴人處,再於五十九年三月自上訴人處離職轉調基隆看守所服務,自其五十二年自臺北監獄離職及自五十九年三月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日起,即分別解消與臺北監獄及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是不論使用借貸契約係存於丁瑞圖與臺北監獄、或丁瑞圖與被上訴人之間,依首揭說明,使用借貸契約均已當然消滅,丁瑞圖自無合法權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執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辯稱,若僅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繼受借用房屋之第三機關,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締結之契約不得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強調係以原公務機關與所屬職員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未消滅為其前提,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上揭辯詞,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依行政院臺(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五十八年七月五日臺
(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五五四○號函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下簡稱第六七一九號函、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其自得合法於丁瑞圖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第一五五四○號函令雖表示:第六七一九號函令中所謂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等語,惟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依北監宿舍移交清冊所附之建物附表(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可知系爭房屋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管理機關即由臺北監獄變更為被上訴人,即便依臺北監獄北監總庶字第一三一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始自臺北監獄處取得系爭房屋實際管領權,至遲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即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固稱丁瑞圖於六十一年再回臺北監獄任職,惟丁瑞圖前基於任職關係所得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臺北監獄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五十二年離職時即已消滅,自不得以其於六十一年間再度回任臺北監獄時,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認其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時,系爭房屋係屬臺北監獄所配住予丁瑞圖,況於六十一年間,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係被上訴人,臺北監獄亦無任何權限可將非屬其管理之系爭房屋配住予丁瑞圖,從而,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上開函令解釋,而認丁瑞圖或上訴人於退休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觀諸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雖表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前規定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令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權責機關本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繼承退休人員使用宿舍者亦同,縱認丁瑞圖亦得為適用上開函令之人員,今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陸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亦不得援引上開函文,抗辯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同理可知,即便丁瑞圖於六十二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修繕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而認其有同意丁瑞圖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係同意丁瑞圖無限期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其自身需求,收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另按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所適用之眷舍資遣人員獲核准配(借)用人及其遺眷,且僅「得」照上開處理辦法辦理,而非「應」照上開處理辦法辦理,系爭房屋於丁瑞圖退休時,其本難謂係獲核准配用系爭房屋之配用人,況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必須適用上開處理辦法,是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處理辦法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七八八○號函,上訴人係合法房屋得暫緩處理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係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而頒布之行政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應依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規範之,殊不能以前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則作為其權利義務之規範基礎,且依該函所示亦僅係「得」暫緩處理,尤見其屬行政機關裁量基準之性質,故上訴人依行政院發布之行政規則,主張其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丁瑞圖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所據。又系爭房屋旁已增建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應將增建部分一併遷讓返還,亦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曾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然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屬城市房屋,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此有臺北市地價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被上訴人自陳僅以土地價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拋棄系爭房屋價額不計,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其僅依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是此部分自應依被上訴人所述為準。再就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觀之,因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一、二樓共二層,此見附圖上記載可明,是E部分占用之土地面積應僅為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二點五五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雖已使用良久,惟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鄰近中正紀念堂、中正國中,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周圍街道照片足參,原審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地四周景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之不當得利,核屬允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B、C、D、E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九點零六、四點八六、八點六五、三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又如附圖B、C、D、E所示之增建部分,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此一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69566×87.24×7%=4248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71560×87.24×7%÷12=36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