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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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二只;(二)被告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手錶係仿冒品,且伊不知道販賣仿冒品係違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以販賣手錶、文具筆類為業等語,參以本件被仿冒之商標為鐘錶之知名品牌,被告何有不知扣案之手錶係仿冒品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被告一次販入二只款式相同之仿冒手錶,且於販入後二日內,即予以陳列出售,足徵被告於販入時即具有販賣之意圖,應論以同條之販賣罪,惟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具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之販賣行為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