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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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
(二)九十一年七月曾與被告洽談攤還本息事宜,同意以一年為期分期償還,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之方案,故未簽約,自應回復至原有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借款既已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所繳還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先沖本金,至原告起訴時止,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三張、催收款項帳卡一張、印鑑卡一張、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原經營電腦公司,因過度擴張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惟被告等人仍勉力按月償還,並多次向原告爭取調降不合理之高額利息,然原告均未合理調降,終致被告等人無力依約繳款,且被告等人數年來所繳交之金額,幾乎僅為支付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僅償還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萬,被告面對經濟上強勢原告,所遭不平等對待,徒呼無奈。
(二)被告財務週轉不靈後,即不斷與原告溝通,並要求合理調降利息未果,被告等人仍多次與原告協調並提出償還計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終於同意被告所提清償方案,即雙方仍以總額一百五十萬元計算,原告不收取利息,被告則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分五階段每月分期償還本金,希望原告能減輕被告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放款資料查詢單三張、催收款項帳卡一張、印鑑卡一張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不否認前揭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因被告甲○○、丁○○所經營事業財務困難故無力支付,希望被告能同意和解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利率乃於借款時即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核與市場行情亦屬相當,並無被告所辯不合理偏高之情;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