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沈珍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甲○○之招攬,向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百齡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單號碼R0000000)、安佳增值一百萬元(保單號碼RMA46512)、安住增值七十萬元(保單號嗎RN986448)及安住增值三十萬元(保單號碼RN957510)等人壽保險,其間原告除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以保單號碼R0000000之保單為質向新光人壽借款一十六萬七千元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償還七萬四千元,尚有九萬三千元未清償),並未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豈料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即被告甲○○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擅執原告之保單,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向新光人壽借款六十六萬四千元,新光人壽逕將該等款項撥入被告甲○○冒原告之名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台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未經原告本人前往開戶之情形下,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開戶,並由被告甲○○將新光人壽存入之借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六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初查閱郵局轉帳扣款資料,始得知上情。
(二)新光人壽雖同意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但其中本金為一十六萬六千元,其餘一十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係原告就該借款本金被新光人壽扣繳之利息。另台新銀行同意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元,是就本件貸款金額六十六萬四千元,扣除原告因和解而取回之三十一萬六千元,尚不足三十四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借款借據、存證信函、回執、被告甲○○之字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借據、存證信函、回執、被告甲○○之字據為證。被告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未經原告同意,擅執原告之保單,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向新光人壽借款六十六萬四千元,且冒名開立原告之帳戶,將新光人壽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借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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