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 朱麗玲 二人明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將登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鑫公司)移轉至自訴人名下,被告竟誣告自訴人稱:偽刻登鑫公司印章,及偽造桃園縣○○鄉○○路○○○號廠房使用同意書云云,且被告確實有教唆 楊福光 、 金志勇 、 陳慶存 等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至桃園縣○○鄉○○路○○○號將自訴人所有「宏鍵公司」招牌拆下及威脅養流浪狗之工人須搬離,被告確實犯有偽造文書、毀損、恐嚇及組織犯罪條例,故自訴人並無捏詞誣告,然被告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自訴人並為偽造文書及誣告,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而遭該署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乙○○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提起公訴在案,而檢察官係以證人李海裕、朱麗玲、賴維新、楊福光、金志勇及陳慶存於警訊中之證述,復有乙○○刑事告訴書、廠房使用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 黃光陽 於警訊中證稱:我有把整件事情跟我老闆乙○○報告,但我沒有告訴乙○○說我遭受恐嚇或脅迫搬離,我不曉得乙○○為何說謊等語,證人金志勇、楊福光及陳慶存亦證稱宏鍵公司招牌置放於廠房內,未遭破壞等語,核與警員拍攝照片十一張情形相符為論據,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該案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從而,自訴人所涉之誣告等案件,顯非單以被告甲○○之供述,即為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陳稱係遭被告甲○○所誣陷,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該案所為之供述,係意在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於訴訟程序中為達脫卸自己罪責之目的,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誣告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