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慧竹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慧竹(原名 陳珍愛 )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元、壹拾伍萬元,分別約定於一百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清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扣除已受償之部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慧竹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