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本院九十年度執玄字第二三七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被告丁○○
之不動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案。原告計受償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元,除償還執行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等迄今仍未履行。
⑵被告丁○○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玄字第二三七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份、被告三人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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