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零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百七十八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林天國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當天道路上左右均有大車並行,警員將我攔下並未出示證據證明我超速,無法證明我確有超速的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天國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當天情形?)一般我們攔車會考慮違規人安全,如果他旁邊有車比較危險,我們就不是很強行攔他下來,我們就尾隨過去再把他攔下來,告知他違規情形,當事人說沒有違規照片,我們現在巡邏車的測速配備還沒有照相功能,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照片給駕駛人,我們還是要告訴他如果他有意見可以到監理站申訴或是聲明異議。(問:如何認定他超速?)我們經過測速雷達的測速。沒有照片,但是雷達上有顯示速度,我們有請受處分人看。因為他的速度超過別的車子,我們是停在避車彎道處測得他的車子的速度等語。且按證人林天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天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天國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已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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