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與甲○○發生按喇叭糾紛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台灣大學附近,乙○○傷害甲○○之時間、地點應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五常街口處,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乙○○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仍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