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刊登台灣日報竣事,期限分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對繼承人)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對債權人)屆滿(證一);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屆滿。陳報人就任期間,共接管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公示催告期間,有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報代墊甲○○喪葬費用壹萬參仟捌百元,業經陳報人核實清償完竣(證二),此外尚有大陸地區人民 楊友書楊友智 就甲○○遺產主張權利,經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北院文民家事九十聲繼字第三三號通知准予備查,並以本院九十一年拾月十一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二二○號函復(證三),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甲○○除楊友書、楊友智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聲明承認繼承,或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陳報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證四)陳報人代管本按遺產之管理費用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惟甲○○遺產於扣除陳報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前述喪葬費用後,剩餘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業以移交給楊友書、楊友智之在台代理人 楊友玉 (證五)。本件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陳報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上開裁定、函件、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意旨即無不合,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准予解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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