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 周守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O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供給駛用後,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凶器之鈑手,竊取 李欽三 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KN—九四五七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之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臺北市○○路○○○號前查獲;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復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九號後,以己有之鑰匙乙把開啟車門啟動引擎竊取 王萬順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行,且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有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該案被告被訴於本件犯行後復下手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竊取之財物相同,且時間緊接,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同一案件又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移光路十五巷十六號二樓 鄭逸楓 家中,竊取其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 蔡明鴻 DX—一七四八號自小貨車內之電腦設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A七—三一一號營業自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六台及警報器五十九台,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CD—六三八二號自小貨車等情,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十月至一年不等,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