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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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北二高轉入國道二號赴中正機場,並一直保持時速一00公里速度,不料在國道二號西向八.三公里處,被儀器測得時速一0二公里,但本人一直認為高速公路速限可達一一0公里,並認知超速十五公里以上才會被開單告發,直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才被告知是新規定,然本人些微超速竟處罰新台幣三千元,顯不合情理,請另為合情合理之裁罰等語。
二、異議人甲○○並不爭執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地點及經測得時速一0二公里等違規事實,且舉發單位也提出超速相片為佐,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0二公里速度行經前開違規地點,堪予認定。而國道二號西向八.
三公里處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並非時速一00公里一節,此有立於該處八.五公里處之速限標誌相片二幀在卷可參,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卻未遵循速限規定,仍以時速一0二公里高速行駛,顯已超過當地速限十二公里之譜,則其超速違規事實,甚為明灼,自不容異議人以認知上錯誤予以置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