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破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 李鈞祿
甲○○共同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財產即台北市「松山大樓」房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億七千八百萬元,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達十九億餘元,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分配表、聲請執行異議狀、緊急陳情狀、 朕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乙○○之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然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亮股)宣告破產,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二號(癸股)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若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申報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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