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莊崇銘
被 告 徐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重小字第11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