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蔡淑錠
被   告  吳秋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巷道出入問題不睦,嗣於民國108年9月
2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臨馬路之空
地,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母之自行車拍照存證,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出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3次、「老雞歪」1
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告對其受被告侮辱
之情事,情緒激動、心情無法平復,甚至有輕生念頭,而被
告迄今尚未致歉或有悔意,甚至於調解時表示其已依刑事判
決受執行等語,迄今未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巷道出入問題與原告不睦。
後因不滿原告對其母之自行車拍照存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出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3次、「老雞歪」1次,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天,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不以廣佈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
告公然侮辱而精神當受有痛苦,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前任職
於三信合作社社長秘書室秘書,現為家管(見本院卷第41頁
),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173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
則為五專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復參酌
原告乃於公開場所遭被告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之所受損害各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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