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經貿
       王碧華
       王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24,590元及利息未清
償,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金滿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乙○○明
知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5年8月5日為遺產
分割時,與被告甲○○、丙○○協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月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被告乙○○陷於無資力
,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金滿生前係由甲○○及其僱用之看護照顧,且
乙○○、甲○○另積欠丙○○債務,故林金滿生前即說明系
爭遺產全部由甲○○繼承,以清償乙○○、甲○○積欠丙○
○之債務。又林金滿所遺現金係甲○○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屋
價金提供 林生滿 作為生活費使用所餘,經丙○○結算後,已
另將其中100多萬元還給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乙○○有前揭債權,林金滿於105年7月17
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全體繼承,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為系爭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旗小字
第1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27、28、31至34、36、38至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
不具有公共性。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
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
等問題,屢生齟齬。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
,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
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
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
,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
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
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
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
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
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
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
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
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
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
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
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
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
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
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
(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是以,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
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
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
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
利益。由上可知,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拋棄
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割協議時
,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未達債務
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債權人並
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3、第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
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
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
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
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
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
4、據此,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縱依原告主張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債權人所得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據被告抗辯稱林金滿生前之生活費係
甲○○提供,並由甲○○及其僱用之看護照顧,及林金滿
生前即說明系爭遺產全部由甲○○繼承,以清償乙○○、
甲○○積欠丙○○之債務等語觀之,乙○○並非無償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況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甲○○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之理,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繼承人
意願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
家族成員間感情所立協議,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
評價、父母子女孫輩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
的,而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對被繼承人扶養照顧之繼承人
,尚符合社會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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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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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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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高雄市○○區○○段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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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存款新臺幣24,572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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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存款新臺幣3,402,696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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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溪洲分部存款新臺幣23,99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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