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湛坤源
被   告  邱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7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0元(
含零件4,200元、工資21,600元)。另因車輛維修31日無交
通工具代步,而支出上下班交通費37,200元,合計63,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倒車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B車
,致B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5,800元,業據提
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57至61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B車修復費用25,8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200元、工
資21,600元,原告固主張所更換者係中古零件,惟不知該
中古零件究係何年份之中古零件,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而仍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B車自出廠日87年4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2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21,600元,合計22,020元為B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2、上下班交通費37,200元:
(1)原告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主張支出此部分交通費云云(
本院卷第16頁),然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本即應支出
上下班之交通費用,自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支出,否則一般人平日上下班均以通常之交通工具為
之,遇有車禍發生,即特意以專車專人方式接送上下班,
並要求對方需就此部分之支出為給付,難認合理。況原告
月薪為60,000元(本院卷第54、55頁),卻主張支出上下
班交通費37,200元,亦與常理有違。
(2)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無法查得原告搭乘之
計程車車號、搭乘時間、搭乘路線,業據有限責任桃園市
大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46頁),
亦難認前揭費用係原告支出之上下班交通費用。
(3)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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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X0.369=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0-1,550=2,650
第2年折舊值2,650X0.369=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0-978=1,672
第3年折舊值1,672X0.369=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2-617=1,055
第4年折舊值1,055X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5-389=666
第5年折舊值666X0.369=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666-24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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