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被 告 劉珊辰 (原名 劉燕玲 、 劉恩伶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後渣打銀行
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01,564元及利息、逾期費用(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原告於民國98年
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原
告執該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並受償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其後又屢為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原告於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程序中均依法通知被告,被告理應知悉本件欠款,
然被告卻於更生程序中漏列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使原告
均未接獲被告已為更生聲請之通知,致原告無法於更生程序
中申報債權期間及時申報債權,參興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給付更生款項
。觀諸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可
知,被告總欠款金額為4,863,992元,又被告尚欠原告之金
額計至108年9月23日為763,965元,占欠款總額之13.57%,
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9元(
更生方案還款總額642,960元×13.57%),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249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生同一效力,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得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關於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業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7月
14日98年度司促字第107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原告
於100年間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不足受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3月15日彰院賢
100司執庚字第6205號債權憑證,此有該支付命令電腦列印
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定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自得逕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給
付之必要。
三、又債權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屬更生債權,非依更
生程序,仍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該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
債權,或逾期申報債權經法院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裁
定駁回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債
權外,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
若該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法院應以其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另該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
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
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
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債權人
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
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
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期
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債
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如債務人對債權人
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100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09年6月2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此
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乃屬於被告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取執行名義之更生債權,揭諸前開說明,
倘原告主張其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具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
書情形,自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依原債權憑證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履行給付,
原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
給付,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