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李美賢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接近福裕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並搭載其子 吳睿軒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又接續碰撞左前方由蔡
慧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 甘哲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左膝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75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
4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醫療費用1,730元、托育費用1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
394,720元,以上合計407,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7,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當下
並無顯著傷勢,卻於數日後,始稱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及前
胸挫傷、左肘、左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依照原
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列明原告
有挫傷等症狀,並未敘及原告於一週內應休養而確無照顧子
女之能力,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無法照顧子女而有臨
時居家托育照顧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偏高,且汽車貸款與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則以: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醫囑並未敘明應休養且無照顧子女之能力,原告
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無法照顧子女而有臨時居家托育照顧
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偏高,且汽車貸
款與否與本案無關,援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刑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
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欄記載「2019/12/0409:30救護車送人急診,0000-00-
0門診,受傷後宜休養壹週。」等語,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為108年12月4日相符,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1,730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
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托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自108年12月4日至108年
12月12日止,每日托育費用1,200元,合計10,800元等語,
並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已支付款項證明書為證,查本件事故原告駕車所搭載的子
女為吳睿軒,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事故當時,僅為2
歲1個月,尚仍需家長照顧,而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難妥
善照顧年幼子女,而有托育之必要,惟依照原告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後
宜休養壹週。」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應為1
週即可,是原告主張托育費用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
0×7=8,400)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4,7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130元(計算式:1,730
+8,400+100,000=110,13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130元,及自109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