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連銘惠
被   告  鄭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巷○○道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呂綉英 所有,並為訴
外人 陳建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損、B車上附載之原告頸部拉傷與扭傷之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526元、交通費
與雜支55,000元,且有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因此身心
受有莫大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而B車經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91,474元(工資55,404元、塗裝18,324
元、零件114,036元、拖吊費3,710元),陳呂綉英已將B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他人行進中之車輛所造
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
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他
人行進中之車輛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A車行
駛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損、原告受有頸部拉傷與
扭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
自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33,526元部分:原告僅提出384元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應認其請求384元部分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交通費與雜支55,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車票與計程車收
據證明其曾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附民卷第29至37頁),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難認有其依據。
3、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
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二專畢業、擔任導遊、每月收入
5至6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B車修復費用191,474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14,036元
、工資55,404元、塗裝18,324元、拖吊費3,710元,而其
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9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404元、塗裝
18,324元、拖吊費3,710元,合計100,803元為B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1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84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B車
修復費用100,803元=109,1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B車車損、交通費用與雜支部分,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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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036X0.369=42,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036-42,079=71,957
第2年折舊值71,957X0.369=26,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957-26,552=45,405
第3年折舊值45,405X0.369=16,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405-16,754=28,651
第4年折舊值28,651X0.369X(6/12)=5,2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651-5,286=2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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