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鄭嘉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被   告  葉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23日新北土
技字第1090000953號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一、結論與建議:8.及
附件十下半部概算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最終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聲明請求:「(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4元,及
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4,694元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為變更及
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漏水致原告所有坐○○○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受損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為同一公寓大廈上下樓層建物,因98年初時,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3樓房屋重新隔間為6間房間並下向開挖整修,後疏於維
護,於106年1月開始漏水並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
屋客廳、餐廳、廚房、浴室之天花板等處,開始出現油漆剝
落、滲漏水等情形,造成損害,因被告始終未積極修繕系爭
3樓房屋漏水處,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
房屋實施修復行為,並賠償原告修繕回復系爭2樓房屋之費
用。而於訴訟中原告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6.綜上所述,
經試水後之結果,系爭建築物2樓浴室漏水原因推測為3樓F
室所造成,但水之來路尚無法直接測出;至於相連之神明廳
天花板於鑑定期間並無漏水現象,經試水後亦無漏水之情形
產生,故神明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應非為直上樓層(3樓)所
造成,或原3樓所造成但已修繕完成,致使不再漏水。7.於
第四次會勘鑑定時,進行F室挖鑿之坑洞試水期間,2樓共計
有6處漏水情形,且漏水之位置除浴室正上方外,最遠可達
客廳走廊上方之區域(直線距離約為7公尺),經判斷應為2
樓頂版裂縫所致。若F室能將挖鑿之坑洞填補,本會可再進
行試水觀測。8.本案漏水之最大原因為2樓頂版裂縫及3樓F
室挖鑿之坑洞所導致,....。」;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
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新北土技公會109年4月23日新北土
技字第10900009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十一、結論與建議:8.及附件十下半部概算表所示,被告即
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修復費
用由被告負擔;且要修復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共為134,694元(含系
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51,328元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83,
36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94元,及
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4,694元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鈞院囑託新北土技
公會鑑定後,經過4次檢驗結果,系爭3樓房屋全部水管的接
縫處及6間浴室的防水層均沒有龜裂滲漏水現象。至於最後
將水灌進入沒有防護層的洞穴,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那
是人為因素所造成。又鑑定單位前3次都查不出漏水,第4次
才從3樓房屋F室的浴室中伊曾經挖過沒有填補的洞穴,靠近
連接共管的地方灌水,系爭2樓房屋才開始漏水,鑑定人員
要伊把它鋪平,不然就要灌水測試。而該F室已經有二年沒
有使用了,漏水點應是由F室的浴室連接共管處,是整棟大
樓的共管,是污水、糞水、雨水共用的管路,希望法院再請
鑑定單位確定是否是這一原因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
公寓大廈上下樓層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3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疏於維護,於106年1月開始漏水
並漏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等處,開
始出現油漆剝落、滲漏水現象,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漏水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
告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浴室及
相連之神明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
區○○街○○號房屋漏水有關?」等事項,囑託新北土技公會
鑑定,結果認:「十一、結論與建議:....。4.於鑑定期間
,2樓原告於109年1月12日通知鑑定技師,該樓層之浴室平
頂正產生漏水情形;鑑定團隊經派人前往了解,確實有漏水
之情形產生,惟本次漏水之情形係為臨時突發之狀況,因未
通知3樓被告且非所排定之鑑定期程,故將所視情形陳述於
鑑定報告。5.鑑定技師認為辦理3樓之試水作業應以現況為
原則,故第四次會勘鑑定時向兩造說明後,即於3樓F室挖鑿
之坑洞進行試水,約30分鐘後2樓即產生漏水現象,直至60
分鐘後2樓共計6處區域有嚴重漏水之情形....。6.綜上所述
經試水後之結果,系爭建築物2樓室漏水原因推測為3樓F室
所造成,但水之來路尚無法直接測出;至於相連之神明廳天
花板於鑑定期間並無漏水現象,經試水後亦無漏水之情形產
生,故神明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應非為直上樓層(3樓)所造
成,或原3樓所造成但已修繕完成,致使不再漏水。7.於第
四次會勘鑑定時,進行F室挖鑿之坑洞試水期間,2樓共計有
6處漏水情形,且漏水之位置除浴室正上方外,最遠可達客
廳走廊上方之區域(直線距離約為7公尺),經判斷應為2樓
頂版裂縫所致。若F室能將挖鑿之坑洞填補,本會可再進行
試水觀測。8.本案漏水之最大原因為2樓頂版裂縫及3樓F室
挖鑿之坑洞所導致....。」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漏水
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甚明。被告雖
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F室已經有二年沒有使用了,漏水點應是
由F室的浴室連接共管處,是整棟大樓的共管,是污水、糞
水、雨水共用的管路等情,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
因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且本院就被告
反對之主張即辯稱系爭2樓房漏水原因在於整棟大樓的共管
處乙節,再請新北土技公會釋明,結果認:本次鑑定係針對
3樓浴室內之所有排水管測漏、浴廁地坪測漏、冷熱給水管
測漏等測試,並未執行大共同管路之試水作業,大樓共同管
路之試水作業規畫由屋頂層辦理,故本大樓所有住戶均需同
意方能進行測試等情,此有該公會109年7月30日新北土技字
第1090001796號函在卷可稽,而在原告表明不同意再測試後
後,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反證佐證所辯屬實,則本院本於系
爭鑑定報告書已足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故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3樓房屋將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負擔修復費用,洵屬有據。至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之項
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技公會就「修復漏水原因之項
目及方法為何?須支出多少修繕費用?」之事項為鑑定,結
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一、結論與建議:8.
及附件十下半部概算表所示,修復繕費用則為43,171元。
七、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對原告所有系爭2樓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相關設備、天花板因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及漏水修復費用,亦屬有據。然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技公會就
「上開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欲修繕回復原狀,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將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之
事項為鑑定,結果認:「新北市○○區○○街○○號2樓漏水
修復費用約為51,328元」、「關於2樓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經修繕而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約為83,366元(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8頁誤載為83,335元,第184頁概算表誤載為83,3
67元),本修繕費用不含漏水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約為29
,168元;另外針對工料分析,詳附件十單價分析表所示」等
情,是以堪認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共134,6
94元(計算式:51,328元+83,366元=134,694元)。惟回
復原狀所須費用83,366元,其中之材料費為54,198元,工資
性質者為29,168元,而漏水修復所須費用51,328元,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83頁上半部概算表之記載,其中之材料費計
21,073元(計算式:第一項之17,952元+第四項之3,121元
=21,073元),工資性質者計30,255元。二項材料費合計為
75,271元(計算式:54,198元+21,073元=75,271元),工
資合計為59,423元(計算式:29,168元+30,255元=59,423
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2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6
月4日,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且原告 陳明 於83年間
就房屋天花板曾重新裝潢粉刷等語,則自原告重新裝潢粉刷
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材料
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工資59,423元,則
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
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及漏水修復所須費用共66,950元(計
算式:7,527元+59,423=66,95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50,000元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5日起,其餘之16,950元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
告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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