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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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孫瑋傑
被 告 張良波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中平路與大鵬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鵬路時,應注意不得在右轉專用道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右
側右轉專用道直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同沿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
被告亦未暫停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上肢鎖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91元及精神慰撫金292,809元,以上合計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合計有誤,對初判表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左上肢鎖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7,191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當時在麥當勞工
作,月薪2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沒有工作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2,80
9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191元(計算式:7,191
+150,000=157,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191元,及自109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