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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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德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被 告 鍾宜玲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竹
寮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拖,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3
、4、5、6、7、9、11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與B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
因素。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621元、看護費用4,100
元、租用氧氣製造機費用900元、租用氣墊床費用750元
,合計68,371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需要,並於108年
6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在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而支出費用63,000元。
(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4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二)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本文。是以,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
受損害係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加強駕
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行為人
未考領駕駛執照,遽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2、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其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
:『00:00:44,原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00:00:
45,B車向左橫切』,『00:00:46,A車與B車發生擦
撞』」,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報告、照片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2至85、93頁),足見本
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B車至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A
車先行所致,且被告並無任何反應時間,難謂被告有任何
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本院卷第24、25頁)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二)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