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合約期間36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尚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1,286元、違約金9,093元未繳納,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詐騙集團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聲
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門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與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簽
章欄及異動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張淑芬」,暨身分證、
健保卡上之「僅限台灣大哥大使用」等字均為其書寫,有
前揭文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至41、78、79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有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501
元、月租費為401元,亦有警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頁
),足見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
2、又被告主張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以之為犯
罪人之該案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0至41頁)。職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電信費1,28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56、5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違約金9,093元部分:原告固亦提出電信費帳單、專案補
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被告每
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及原告並未證明
有何特別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
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000元,較為適當。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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