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林慈容
被   告  詹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5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
在109年8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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