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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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達成協議,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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