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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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 簡阿重 均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村民,丙○○則係簡阿重之友人。甲○○、簡阿重因不滿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轅碩公司)在該村興建廢棄物處理場,遂與丙○○及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桃園縣觀音鄉桃三十四號鄉道上糾集,並違規停放數輛車輛,以阻止轅碩公司之車輛載運物品進入轅碩公司之工地,經桃園縣政府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當場表示上開道路為觀音鄉公所舖設柏油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依法命車主開離未果,即欲依法拖吊該阻擋道路之車輛,甲○○、簡阿重、丙○○三人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予以推擠而妨害公務之進行(簡阿重、丙○○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0號判決在案),經警當場逮捕甲○○、丙○○及簡阿重,並欲將其三人帶回警局,甲○○為抗拒逮捕,復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推擠、踹踢戒護之警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警員遂以手銬將甲○○雙手反銬於背後,並將之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右後座,甲○○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將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右後方三角窗玻璃踢破而加以損壞,旋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當時並沒有對警員有何推擠、踹踢的行為,亦沒有踢破警車的玻璃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推擠並踹踢執勤警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乙○○○、 何宗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乙○○○、何宗泰與被告既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伊和保障村村民在現場抗爭,不讓轅碩公司之車輛經過,伊因欲以身體阻擋警方派出之拖吊車拖吊停於路上之車輛,而為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被告既係因不滿轅碩公司在該村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而在現場抗爭,並有阻止警方拖吊停放在路上車輛之情事,則證人乙○○○、何宗泰證稱被告有推擠、踹踢執勤警員之肢體抗爭動作等情,應屬信而有徵。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踢破警用巡邏車玻璃乙節,亦據證人乙○○○及案發時亦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林峻宇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蒐證錄影帶,警用巡邏車之右後方三角窗玻璃已破穿成洞,玻璃碎裂方向係由內而外,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丙○○證稱:伊被警員帶到警用巡邏車上時,後座上只有甲○○一人,他當時橫倒在後座上,頭向著伊,腳則朝右後車門的方向,伊上車時就看見警車右後方三角窗玻璃是破的等語,是該警用巡邏車車窗玻璃既係自內而外破裂,顯係遭人自警車內部破壞,而在證人丙○○上車時,車窗玻璃即已破損,且巡邏車上僅有被告一人橫倒在後座上,雙腳朝右後車門的方向,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當時因為不舒服,所以有用腳亂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以腳踢破前揭警用巡邏車車窗玻璃之行為,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同地接續對執勤警員施以推擠、踹踢之強暴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與簡阿重、丙○○就上開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部分拘役四十日,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另有辱罵執勤警員「幹」、「轅碩走狗」等語,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無從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