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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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竹圍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左轉南崁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崁路二段四八六巷駛出欲駛至南崁路二段左轉停等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在南崁路二段四八八前相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中段骨折、右撓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小腿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參酌此項,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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