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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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百分之一點二即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現調降為百分之六點三六,並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前述款項依約撥入指定之帳戶,清償被告丙○○向第三人華信銀行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撥款傳票一紙及第三人華信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固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現與被告丙○○離婚,不願還錢。
三、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撥款傳票一紙及第三人華信銀行抵押權塗同意書一紙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又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被告戊○○既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並約定連帶清償之責,其於原告將借貸之款項依約撥入指定之帳戶,清償被告丙○○向第三人華信銀行之借款後,不論被告戊○○是否實際享有該款項,其均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所辯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現與被告丙○○離婚,不願還錢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