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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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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