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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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至元化路與中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光路時,適有甲○○騎車牌號碼000—二一О號之重型機車,沿元化路由北往南之對向直行而來,亦駛至上開路口,乙○○原應注意甲○○為直行車,且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尚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搶先左轉,致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乙○○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一、二頸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辯稱:是機車速度太快,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機車、汽車受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在該路口轉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一、二頸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前揭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之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指稱:伊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伊於八月十四日當天上午即將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送至本院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其告訴,從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告訴人自得於法院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判決後之撤回即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已作成簡易判決,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遞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0九號卷第八至十一頁),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
三、核被告乙○○前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前揭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附卷可佐,可信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道小心駕駛,信其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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