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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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即 鐘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鐘徐快鐘永 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第二筆為三百零二萬元,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二五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起,第一筆借款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第二筆借款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五),二筆借款皆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告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共受償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含執行費),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分配表及通知、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鐘徐快、鐘永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五十二萬元,第二筆為三百零二萬元,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二五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起,第一筆借款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第二筆借款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五),二筆借款皆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告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共受償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含執行費),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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