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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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為展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三七-八、二三七-九地號迴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生龍砂石廠,○○○鄉○○○段與牛角坡段砂石,在該處未經許可,私開水道引水洗砂,並將污水沿水道流入台一線公路排水溝,致破壞水流穩定性及影響公共排水而生公共危險,經桃園縣政府命令其於一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復勒令歇業,仍未置理,繼續營業至同年十二月止,因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嫌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其中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十年及三年,而本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分別為九月、二年六月,職是,各至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分別自翌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時效均賡續進行,總合計算其追訴權之時效,分別至遲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止已逾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止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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