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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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 徐忠宏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三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八四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清償時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清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為優惠貸款,約定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由政府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二五之利息,惟如被告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時,政府即停止補貼。借款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五,嗣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超過優惠貸款部分之借款一百萬元,前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借款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經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兩者合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載明「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併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三一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八四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七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