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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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分別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監;另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詎甲○○停止戒治出監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每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之公共場所之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因贓物案件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時,為該監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台灣桃園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說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另被告入監服刑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八十七年之犯行(一犯)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九十年之犯行(二犯)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形,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不論係構成要件、處罰條件或刑度均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戒除再次連續施用、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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