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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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係因車禍受傷,左腳截肢,屬中度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因左腳殘障致無法就業,意志消沉,以致有此自殘之放火行為,且其著手放火燒燬建築物時屋內並無他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