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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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餘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見 張志隆 所有由 張盈雰 使用中遭竊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另行配製鑰匙騎乘使用停放於該處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張盈雰停放之該車),鑰匙仍插在電源處疏未取走,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上所插鑰匙開啟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一部(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取走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等情,該機車為張志隆所有,由張盈雰使用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即遭竊等情,亦據張盈雰於警訊中陳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該機車已停放多日,沒有人騎,看起來很髒,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依張盈雰於警訊中所稱:被告持以發動機車之扣案鑰匙,並非其所有之該車原鑰匙等語,並有扣案鑰匙二把可參。被告於警訊中稱: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等語,其於偵查中稱:我發現車上有插著鑰匙,試著發動,可發動,我就拿來當上班代步之用等情。該車既係正常停放該處,車上有鑰匙插著,該鑰匙並非張盈雰原機車鑰匙,亦非被告所配製,顯係停放機車之人為發動該機車所配製,被告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即能發動使用,益見依當時情形,該車性能仍屬良好,並無損壞或其他無法騎用之情形,被告並予騎乘多日,益見該機車並非經他人任意傾倒、棄置於無主廢棄物堆置場所之無主物或經他人棄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係經不詳姓名之人另行配製鑰匙供為發動電源騎乘該機車使用而停放於該處持有中者,被告予以取走供己使用,自已破壞該不詳姓名持有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該機車並非經棄置於無主廢棄物堆置場所,已如前述,且該機車並未經報廢,被告係見該機車上插著鑰匙,即予發動取走,供己上班騎乘代步使用多日,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該機車之手法與情節非重,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該車已經張盈雰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二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行竊時即插於車上者,亦如前述,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