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LI
HONGJI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IMHONGJIN)為新加坡國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泰國籍之 譚旺 (THAWORNSOISINGH)、 康順潘 (ISSARAKUMSOPHA)、 沈星亮 (DAORUANGSRIKUTAOW)、 蘇批 (SRISUPATTANAWONGSOMPHIT)、 溫通萊 (UTHAIYOTHONGBAI)、 沈文通 (BOONTHAM
SRIKUTKAOW)、 彭旺 (WANPONPONG)本名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加坡不詳地點將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馬來西亞等國護照上之照片予以換貼彭旺等人照片,變造上開護照,與亦知其情之彭旺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彭旺等人持該護照入境,並由被告甲○○代彭旺等人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馬來西亞人DAVESSYJOSEPHAK等人之署押於其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僑入出境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DAVESSYJOSEPHAK等人及入出境旅客管理正確性,嗣因彭旺、溫通萊等人欲返回泰國,至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自首上情,為警發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之法定刑為最重,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二年六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茲查,本件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詳如附表一)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①犯罪時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②追訴權期間:
(加四分之一)十二年六月③實施偵查
及審理期間一年零月十五日(通緝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