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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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一)被告乙○○坦承伊因被告甲○○罵伊「鴨霸、土匪」,衝過去把被告甲○○壓在地上一節,且被告甲○○對被告乙○○將其壓在地上毆打之情迭於警詢、偵審時指證明確,而被告甲○○確實受有傷害,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之受傷與被告乙○○之行為應有因果關係,被告乙○○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二)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乙○○之傷害係其自己造成云云,惟被告乙○○對於甲○○傷害伊之事,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被告甲○○於兩人從地上爬起後,持鐵棒毆擊其手部,造成其手部受傷等語明確,徵諸被告乙○○之右手受有手掌骨裂傷、左手瘀挫傷之傷害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衡情乙○○若欲自殘以誣陷甲○○傷害,一般人已無甚可能自傷至手掌骨裂傷之程度,況乙○○已高齡六十四歲,身體健康程度必不堪此刻意之減損,被告甲○○之指稱乙○○自殘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應非可採;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乙○○侵害業已結束之報復行為,業據被告乙○○證述屬實,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乙○○先挑起傷害犯行,而甲○○所受傷害程度較重,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二人智識程度、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素行均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