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芷榆 (原名 廖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吳鏡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芷榆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雖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惟既然聲請人廖芷榆自請以形式上手段較重之具保以替代形式上程度較輕之限制出境,且經核又可以允許,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而就保證金額方面,本院前曾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並未繳納。本次被告復行聲請,雖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辯護人是否願意擔任被告保證人時,據覆某辯護人說:「不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但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可證明被告辯稱在臺灣地區置產,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較低等語屬實。故將保證金降低為一百五十萬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