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6日晚間18時31分許,以電話告以乙○○,佯稱係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不慎將其與其他客戶資料搞混,致誤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變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567元,至所指定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看報紙應徵晚班司機,約在中壢市○○路前面試,並須自備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擔保云云。惟查:⑴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電話,因而於97年1月16日匯款4567
元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情無訛。
⑵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甲○○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被告卻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且被告自承:以往應徵不曾交付金融卡,應徵時曾有懷疑,對方要求於97年1月19日星期6晚間8時許,到咖啡館前上班,但未見到對方,也聯絡不上,故星期1才去掛失等語,然被告事前既已懷疑,又於約定時間之1月19日與對方失去聯絡,顯已有異,被告何不立即以電話掛失或報警?何須待星期一才掛失?已然不符常情,再者,細繹卷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向伊收取帳戶之對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間之通雙向通話紀錄,除自97年1月16日下午14時28分5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25分54秒許止,有數通電話聯繫外,餘即均未再見有其他之雙向通聯情況(參偵卷第29頁至第46頁),換言之,被告自交付存摺之日往後之期間,即均未再與對方有所聯絡,堪認被告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實無從確保該帳戶不為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
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為輕卸之詞,不足採納。
⑷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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