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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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告 郭大鈞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光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附表一所示建物出入口僅有1個,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子皓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光勇稱:同意變價分割,現在房屋由被告陳光坤、訴外人 陳光芳 及其子在住等語。
㈢被告陳光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1所示1155建號建物部分,為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物謄本登記為鋼筋混擬土造、1層樓建物、面積70.40平方公尺,然據原告所提該建物外觀照片顯示該建物為三層樓建物及有鐵皮加蓋頂樓,又據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4層樓建物,1至3樓為鋼筋混擬土造,4樓為鋼鐵造,可見該建物2至4樓部分為115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原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53頁)在卷可稽。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樓層樓總面積70.4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房屋本體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連棟透天建築,並有未保存登記之2至4樓增建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亦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兩造所得之面積甚小,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更難以發揮房屋經濟之效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雖被告陳光勇復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陳光坤、訴外人陳光芳及其子居住使用中,原告亦表示本件房屋有和使用人有關於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正進行訴訟中(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地號
鄉鎮市
01
新竹縣
資源
1823
153.00
陳光坤3分之1
陳光勇3分之1
郭大鈞60分之1
林子皓60分之19
竹東鎮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總面積
01
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1155建號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建物
1層樓/70.40
陳光坤3分之1
陳光勇3分之1
郭大鈞60分之1
林子皓60分之19
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含2至4層增建建物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大鈞
60分之1
被告陳光坤
3分之1
被告陳光勇
3分之1
被告林子皓
60分之19